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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诉枣庄市台儿庄区民政福利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18年05月04日
作者:枣庄中院审委办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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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性案例评选活动

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诉枣庄市台儿庄区民政福利公司、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而其所基于的理由应当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妨害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一个与执行程序紧密相联的审判程序。准确区分执行标的与执行行为,是正确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关键。

  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00424822-2。

  法定代表人王广顺,局长。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民政福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曹元明,总经理。

  被告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潘景业,总经理。

  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民政福利公司、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收到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执字第2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查询被执行人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在我局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金额情况,同时要求提供该企业从原告财政拨付资金凭证、企业收据等。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核查落实,并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已无法定协助执行义务,依法应免除协助责任。2015年8月10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执字第25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300万元。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后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5)台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执行措施,解除原告的协助执行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民政福利公司辩称,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执字第3号、(2015)台执字第252-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之间因企业借贷产生纠纷,案件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枣庄台儿庄区民政福利公司的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至判决生效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案原告送达了(2012)枣商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并先后送达了5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冻结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拆迁补偿款2020.242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2012年11月31日,枣庄市财政局下发枣财建指[2012]133号文件“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业行业)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该文件预算指标安排表中列明奖励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奖励资金数额为300万元,该资金被本案原告于2013年2月7日通过枣庄市市中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拨付到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账户。2015年8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执字第252-4号执行裁定书,以本案原告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未在责令限期内追回擅自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为由,裁定冻结本案原告银行存款300万元。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异议,被台儿庄区法院(2015)台执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不服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最大的争执焦点有二:一是该笔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归属问题。原告认为该资金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其功能主要是用于企业职工安置,目前该笔资金已全部用于支付职工工资、补偿金、补缴社保资金等仍然不足,无剩余资金,无法用于化解企业债务。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民政福利公司辩解认为,该资金是中央财政拨付给被告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的奖励资金,其所有权应归企业所有。同时被告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资金是该企业从连云港拆迁公司王继明处借款650万元自行支付的,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是虚假的,且前后表述自相矛盾,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该笔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是国家用于奖励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从枣庄市财政局文件中可以看出,其用于企业职工安置后剩余资金可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支出,因此该笔资金并非原告认为的国库资金,该笔资金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奖励企业,原告所提供该资金已支付职工安置的证据,被告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安置职工明细表也是被告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人员经办,该表格中也没有枣庄市市中区经信局人员签名,且原告陈述的拨付款过程前后矛盾,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争执焦点二原告的协助执行义务是否应依法免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冻结被告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款项,而原告以该笔奖励资金不属于被告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所有,不属于拆迁补偿款为由,没有履行法院要求的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将该笔资金拨付给枣庄市市中区经信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5)台执字第252-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的存款30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按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枣庄市中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300万元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属于被执行人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枣庄市财政局文件明确指出,奖励资金优先支持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妥善安置后,剩余资金再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该笔资金使用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做出其他处分。即使该资金所有权为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但两级法院均是要求我局协助冻结的是拆迁补偿款,没有要求冻结中央财政奖励资金。2.一审认定我局没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我方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也没有中央奖励资金进入我局账户。我局拨付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资金,是该局事先垫付的淘汰落后产能资金。3.本案涉案款项属于国库预算专项资金,法院无权予以冻结。

  枣庄市台儿庄区民政福利公司针对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枣庄市财政局文件的附件明确载明该款归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所有,原审认定300万元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属于该公司所有,事实清楚。2.两级法院均向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款项,但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没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向他人支付被执行人的收入。3.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奖励资金,其职工安置是拆解他人的款项解决的,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擅自将300万元奖励资金拨付给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属于无权支配。综上,奖励资金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擅自支付,没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受到罚款、拘留。

  枣庄沂州煤焦化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而其所基于的理由应当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妨害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一个与执行程序紧密相联的审判程序。准确区分执行标的与执行行为,是正确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关键。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通过对债务人人身自由或财产加以干涉或处分,实现债权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进而达到维护社会公序目的的公权力。执行标的是“债权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执行行为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对“债务人人身自由或财产加以干涉或处分”的公权力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复议,且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且对驳回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因此,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300万元拨付款的性质及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是否负有协助义务展开争论。但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是分析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所提异议针对的是执行行为还是执行标的,以及其是否具备本案案外人的诉讼地位。

  关于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所提异议针对的是执行行为还是执行标的的问题。在本院(2012)枣商初字第81号一案中,本院向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并未对其协助义务及款项性质提出异议;而2015年原审法院以(2015)台执字第25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其在银行的存款300万元后,其据此提出异议。因此,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所提出异议针对的是原审法院冻结其存款的执行行为,而不是原审法院(2015)台执字第252号执行一案的执行标的,该案的执行标的是本院(2014)枣民二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对该执行标的显然不具有实体权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以案外人身份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台执异字第3 号执行裁定,解除冻结其银行存款300万元的执行措施,解除其协助执行义务。该诉讼请求显然与执行标的无关,综上,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对原审法院(2015)台执字第252号执行一案执行标的并不享有实体权益,且不具备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关于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是否具备本案案外人的诉讼地位为题。本院认为,掌握被执行人相关的信息的个人和组织,均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均应向执行机构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并协助执行机构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对于不予协助的单位和个人,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规定了罚款、司法拘留、限期追回财产、赔偿等惩罚措施,甚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是原审法院(2015)台执字第252号执行一案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原审法院以其不履行协助义务、未在限期内追回款项为由,对其采取了冻结银行存款的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四)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起执行行为异议,但不能以本案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总之,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并不具备本案案外人的诉讼地位。

  综上,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并非执行异议之诉意义上的案外人,其就本案所提诉讼并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原审判决应予以撤销,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的起诉应予驳回,其正当权利可依法另行通过复议等其他途径解决。

  据此,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枣庄市市中区财政局的起诉。

                             案例报送单位: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编写人:王昌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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