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http://zzzy.sdcourt.gov.cn
关键词 试驾 交强险 注意义务
【裁判摘要】
一、汽车经销商提供未投保交强险的待售新车进行试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为赔偿得以实现,请求汽车经销商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试驾人作为汽车运行的主要控制者,对保障行车安全承担主要义务;试驾相比一般驾驶具有更大危险性,汽车经销商对行车安全亦承担注意义务。汽车试驾过程中,试驾人不当驾驶导致损害发生,汽车经销商亦未尽到能力范围内阻止损害发生或者降低损害程度义务,根据试驾人、汽车经销商各自违反义务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各自对事故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艺博,男,汉族,1997年6月28日出生,学生,住山东省滕州市馍馍庄小区19-1-402室。
法定代理人:吴文花,女,汉族,1971年9月8日出生,王艺博之母,住山东省滕州市馍馍庄小区19-1-402室。
委托代理人:宋鹏,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光,男,汉族,1986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级索镇彭庄村217号。
委托代理人:张汉武,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申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长途汽车总站东临。
负责人:刘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艺博因与被告赵建光、枣庄申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简称申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艺博诉称,2010年2月26日11时30分许,赵建光驾驶申科公司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滕州市长途汽车站院内的申科公司门口道路上行驶时,与王艺博等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艺博受伤。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艺博无责任。王艺博认为,赵建光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王艺博予以赔偿。申科公司享有事故车辆所有权及车辆运行利益,未投保交强险,没有在试驾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依法应对赵建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王艺博经济损失共计201686.38元。
被告赵建光辩称,王艺博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王艺博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赵建光愿意依法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建光已为王艺博垫付医疗费12900元,因经济困难未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申科公司辩称,赵建光了解车况是在公司仓库内进行的,申科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其有驾驶证后允许其检验车况。在赵建光两次挂档没到位情况下,申科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制止,但赵建光不听劝阻将车辆开出仓库,在车辆失控情况下将王艺博撞伤。事故车辆属申科公司销售的新车,未挂牌不可能投保。赵建光对车辆仅进行了解,未签订购车、租车合同,申科公司不享有运行利益。申科公司未将事故地点作为试驾区域,事故纯属赵建光不听从工作人员安排,强行将车辆开出仓库导致。申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过错,申科公司与赵建光之间亦无共同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申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王艺博支付经济赔偿金10万元。
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2月26日11时30分许,赵建光试驾申科公司待售的一辆上汽通用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滕州市长途汽车站院内的申科公司门口道路上时,与行人孙兴水、王艺博相撞,致孙兴水、王艺博受伤,车辆损坏。孙兴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滕公交认字(2010)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光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该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兴水、王艺博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王艺博受伤后被送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多处皮肤擦伤。2010年2月26日至5月29日,王艺博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其间又分别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共支出医疗费49831.10元、交通费1565元。2010年9月19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王艺博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予以评定,结论为:1、王艺博的伤残程度为八级;2、后续治疗费用为60-100元/天,一般治疗6-12个月,具体治疗期限及是否需住院治疗应根据临床恢复情况确定。王艺博为此支出检验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赵建光已向王艺博支付赔偿款12900元,申科公司已向王艺博支付赔偿款5万元。
赵建光试驾的汽车属申科公司待售的新车,未办理车辆登记,未领取牌照,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艺博住院期间由其母吴文花护理。吴文花系滕州市博颖副食商行业主,从事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业务。200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11元、国有经济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日均收入为75.83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
滕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建光驾驶汽车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艺博受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艺博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王艺博的各项财产损失为:医疗费49831.10元、交通费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9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976.36元(按照吴文花每天75.83元标准计算92天)、残疾赔偿金106866元(按照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标准计算20年,八级伤残赔付30%)、后续治疗费216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9个月)、检验鉴定费1000元。王艺博因事故身体遭受严重伤害,住院治疗多日且需后续治疗,作为未成年人其精神损害客观存在。鉴于侵害人属自然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确定应赔偿王艺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王艺博各项损失共计192218.46元。赵建光对车辆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对王艺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申科公司作为汽车经销商提供试驾服务,属其经营活动的一部分,申科公司对此应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申科公司明知待售车辆未经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仍允许赵建光在未确保相对安全的场所内试驾,且发生事故时其工作人员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其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40%赔偿责任。
综上,对王艺博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已超出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建光赔偿王艺博损失115331.08元(损失总额192218.46元的60%),扣除已付的赔偿款12900元,余款102431.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申科公司赔偿王艺博损失76887.38元(损失总额192218.46元的40%),扣除已付的赔偿款5万元,余款26887.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艺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艺博不服一审判决,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申科公司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车辆属申科公司所有,由于上路行驶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申科公司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照过错原则予以赔偿。2、申科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应与赵建光互负连带责任。申科公司允许赵建光试驾未取得牌照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属重大过失;试驾场地属供公众通行的广场,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危险发生时,申科公司陪驾人员未采取防止损害发生的有效措施。申科公司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过错大于赵建光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建光试驾汽车得到了申科公司允许且试驾按照其指示路线进行,申科公司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由于其疏于管理,赵建光才得以不当驾驶导致事故发生,申科公司与赵建光的共同过失结合在一起发生了本案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申科公司与赵建光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误。王艺博八级伤残,伤情较重,为利于康复,确需加强营养,一审未支持营养费错误。王艺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且出院后仍需护理,一审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不当。事故导致王艺博伤残,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和学习,对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一审仅支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赵建光答辩称,1、申科公司未对试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赵建光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在试驾过程中,赵建光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由申科公司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申科公司答辩称,1、试驾区域并非“道路”,试驾车辆属待售的新车,该车不需安装号牌,不需投保交强险,申科公司不负有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义务。2、一审已确定申科公司所负义务属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申科公司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造成王艺博损害的直接原因是赵建光的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为赵建光,申科公司既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王艺博未提供支持需二人护理等主张的证据,其主张一审认定赔偿项目和数额错误不成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申科公司应否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二是赵建光和申科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及方式。
一、关于申科公司应否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申科公司提供的汽车试驾场地处在供社会公众通行的车站广场内,该区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 “道路”,本案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申科公司所持试驾区域不属“道路”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赵建光试驾的汽车虽属申科公司待售的新车,但在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未予规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 该地方法规规定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先行赔偿,主要目的亦在于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在事故责任人仅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时,确定由其先行赔偿对于受害人权益保护并无意义。在该机动车所有人之外另有事故责任人时,受该机动车所有人及其他责任人赔偿能力影响,迳行确定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未必有利于受害人得到赔偿。根据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之立法目的,依上述地方法规确定由机动车所有人先行赔偿,应以受害人基于对机动车所有人和其他责任人赔偿能力的评判已提出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先行赔偿之请求为前提。
王艺博基于对当前申科公司赔偿能力明显强于赵建光赔偿能力的判断,为赔偿得以实现,以未为上道路行驶的试驾汽车投保交强险为由,请求所有人申科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符合适用《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条件,对王艺博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赵建光和申科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及方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建光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是在推定机动车一方责任人仅为驾驶人赵建光情况下作出的认定。由于未涉及驾驶人以外的机动车一方责任主体,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并不能排除驾驶人以外另有机动车一方主体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赵建光试驾申科公司汽车时撞伤王艺博,试驾人赵建光和汽车经销商申科公司均为机动车一方责任主体,对事故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试驾人赵建光对王艺博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首先,赵建光为试驾时汽车运行的主要控制者,其不当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建光不当驾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人应确保行车安全义务,对发生本案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其次,赵建光试驾汽车在于体验车辆的操控性、舒适度等品质,此为汽车运行的主要利益,该利益归属赵建光。汽车经销商申科公司在赵建光初步选定待购汽车后,根据请求允许免费试驾,主要目的在于促成双方之间汽车交易,申科公司不享有汽车试驾的直接利益。因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驾驶行为属导致事故发生主要原因且享有汽车运行主要利益,赵建光应承担事故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
汽车经销商申科公司对王艺博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首先,申科公司对试驾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赵建光虽具有与试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质,但对所驾车辆操控并不熟悉,其试驾主要目的之一即为体验该车操控性能,相比一般驾驶行为,赵建光试驾行为更具危险性。由于危险之增加因申科公司允许赵建光试驾引起,申科公司应负有在其能力范围内阻止试驾过程中损害发生之义务。其次,申科公司未尽到阻止损害发生之责,违反其注意义务。汽车虽由赵建光驾驶,但申科公司对该车运行亦有一定控制权,具备一定阻止损害发生的能力。赵建光操控汽车时接受申科公司陪驾人员指导、监督,申科公司可通过限定试驾区域、行车速度以及遇险情时其陪驾人员采取应急操控等措施阻止损害发生或减轻损害程度。对汽车试驾的危险性,申科公司虽已认识且亦为避免事故采取了限定试驾区域以及安排人员陪同驾驶等措施,但本案事故发生在供社会公众通行的车站广场内表明,申科公司没有为汽车试驾提供相对安全的区域,加之险情发生时申科公司处在副驾驶席的陪驾人员未采取诸如改变行车方向、拉紧驻车制动操纵杆等可阻止损害发生或减轻损害程度的应急措施,故可以认定申科公司在赵建光试驾汽车时未尽到阻止损害发生之责,违反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第三,与赵建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人确保行车安全义务相比,申科公司违反注意义务过错小,对事故损害发生所起作用小。因对事故发生过错小、行为所起作用小且不享有汽车运行主要利益,申科公司应承担事故损害的次要赔偿责任。
赵建光、申科公司违反各自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双方应按份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违反的义务内容并不相同,赵建光、申科公司不具有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加之双方间无其他承担连带责任因素,对王艺博提出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指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所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王艺博不属在申科公司经营场所受伤的消费者,本案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申科公司对王艺博负安全保障义务的条件。一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申科公司对王艺博承担赔偿责任欠当。申科公司所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王艺博上诉主张一审对其损失认定错误问题。由于王艺博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营养费的意见,一审未支持其营养费请求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护理人数符合实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王艺博关于一审损失认定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赵建光试驾汽车时给王艺博造成的损失,由申科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赵建光、申科公司按责任分担。一审确定赵建光、申科公司承担主次责任正确,二审另考虑到双方的实际赔偿能力,对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采纳。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的王艺博各项损失正确,二审予以确认。申科公司应先行赔偿王艺博医疗费1万元和残疾赔偿金106866元。扣除申科公司先行赔偿的116866元,王艺博的其余损失75352.46元由赵建光和申科公司按60%、40%比例分担,即赵建光承担45211. 46元、申科公司承担30141元。扣除已付的12900元后,赵建光应赔偿王艺博32311.46元。申科公司总计应赔偿147007元,扣除已付的5万元后,应赔偿王艺博97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2010)滕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二、枣庄申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滕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艺博损失97007元;三、赵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艺博损失32311.46元;四、驳回王艺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陈林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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